針對近期廣州市桐江貿易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桐江公司) 在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對“Pierre Cardin®/皮爾卡丹®”品牌代理商、經銷商發(fā)起的多起“侵害商標權糾紛”案件,誠隆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誠隆公司)作為皮爾卡丹系列商標在第25類服裝商品上的合法共有權人,現(xiàn)作如下鄭重聲明:
一、桐江公司起訴依據(jù)的所謂“獨占許可”的權利,未曾獲得誠隆公司同意,該獨占許可系無效授權。理由如下:
(1)中國商標局(現(xiàn)國家知識產權局)2010年4月20日發(fā)布的《商標公告》顯示,誠隆公司是第25類第4444161號、第4444163號、第4444165號、第4444167號、第4444169號等皮爾卡丹系列商標的共有權人。根據(jù)《商標法》對于共有商標的規(guī)定,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例-“田霸案”所確認的商標共有權的處置規(guī)則,皮爾·卡丹若以獨占許可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共有商標,應當取得誠隆公司同意,否則應當禁止。
(2)誠隆公司與皮爾·卡丹2009年簽訂的《商標轉讓協(xié)議》 (以下稱“9.9協(xié)議”)第3.3條約定:“出讓人(皮爾·卡丹)指明,通過2001年4月3日在巴黎簽訂的一項私署協(xié)議,皮爾·卡丹先生將該等商標的經營權授予皮爾卡丹管理有限公司。……作為商標的所有人,皮爾卡丹先生與皮爾卡丹管理公司已經終止對上述國家和地區(qū)的三類產品的獨家經營權的合同”。皮爾·卡丹本人曾經向誠隆公司明確承諾,其與皮爾卡丹管理有限公司 于2001年簽署的獨家經營權合同,涉及中國大陸、中國香港、中國澳門、中國臺灣、新加坡的第25、26、18類商品上的獨家授權許可合同,在2009年9月9日之前已經被終止。
(3)2019年,皮爾·卡丹與皮爾卡丹管理公司在明知誠隆公司是中國大陸“皮爾卡丹”系列商標共有人的情況下,擅自簽訂“獨占許可使用合同”,又再次以獨占許可方式授權桐江公司使用這些商標,均未獲得誠隆公司同意,嚴重損害了誠隆公司對共有商標所享有的權益。
由此可見,無論是皮爾·卡丹生前給皮爾卡丹管理公司授予“獨占許可使用”的做法,還是皮爾卡丹管理公司再授權給桐江公司“獨占許可使用”的行為,均存在明顯故意,違背了商標共有處分原則,屬于無效許可授權。因此,桐江公司根本不具備享有“皮爾卡丹”系列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權的資格,更不得以此為權利基礎,在中國大陸向第三方提起商標侵權訴訟。
二、皮爾·卡丹先生已于2020年12月29日去世,根據(jù)《商標法實施條例》第三十二條的規(guī)定,繼承商標權應當依法辦理注冊商標專用權移轉手續(xù),并經商標局核準公告后方才生效。由于家族成員之間的矛盾,皮爾·卡丹在中國國內商標共有權的繼承人至今仍未確定,前述皮爾卡丹系列商標目前仍登記在誠隆公司及皮爾·卡丹名下。
在此情況下,桐江公司故意混淆事實和法律概念,以獨占許可授權為權利基礎提起訴訟,大范圍打擊誠隆公司正當合法的代理商和經銷商,其行為已給誠隆公司造成嚴重影響。誠隆公司作為“皮爾卡丹”系列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(qū)的唯一合法共有權人, 正積極協(xié)同配合各代理商和經銷商依法進行維權,并全力保護、支持所屬合法代理商及各經銷商的正當權益。
三、愛樂(廣東)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是經誠隆公司授權的“Pierre Cardin®/皮爾卡丹®”品牌在中國國內的代理商,有權在中國國內生產并通過線上銷售、授權經銷商分銷品牌服飾系列產品。愛樂公司向各經銷商作出的許可授權,只要獲得商標共有權人誠隆公司的同意,均屬授權來源正當合法的授權,不存在任何商標侵權行為。誠隆公司將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,予以保護所有正當合法經營者的權益。我們也熱切期待各地人民法院,以法律為準繩,公平公正審理這些案件,切實保護中國企業(yè)海外收購知識產權的行為和一切正當合法的權益。
誠隆公司作為目前中國大陸地區(qū)皮爾卡丹商標的唯一合法權利人,要求桐江公司立即停止前述訴訟行為,否則將承擔因此給誠隆公司及其代理商、經銷商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和法律后果。
特此聲明!
誠隆股份有限公司
2023年12月5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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